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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刑初字第0393号(2)
被告人单某辩解在朱某驾车送其回家途中其再次饮酒,故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不能证明其先前属醉酒驾车的意见,经查,证人朱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多次证言均未证实,在其驾车送单某回家途中单某再次饮酒的事实;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证人朱某证言称其好像看到被告人单某在车上再次饮酒;经本院向证人朱某调查,朱某证实在其驾车送单某回家途中,单某没有在车上再次饮酒,其先前之所以称好像看到被告人单某在车上再次饮酒,是因为被告人单某曾向其透露不想因为此事被追究责任进而影响经营而作的虚假证言。故被告人单某的这一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单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忠正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王邱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圆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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