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仪刑初字第04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吉某在扬州市某公寓205B房间内,分别容留金某、宋某与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吉某在扬州市某公寓205B房间内,容留金某、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吉某在扬州市某公寓205B房间内,容留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宋某、姚某、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吉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吉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正
代理审判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谭太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圆园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