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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刑初字第03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庞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苏K×××××号实为苏K×××××号强制注销状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浦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恒路交叉路口时,撞到江苏今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护栏后摔倒。
经鉴定,被告人庞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9mg/100ml。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朱某、卢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亦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庞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新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圆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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