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715号
原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继松,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十月三十按农村风俗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冯某乙,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淡薄,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缺少沟通,经常发生矛盾吵架。原被告双方实际分居多年,于2013年1月24日、10月31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未准离婚,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崔某辩称:若离婚,因双方结婚24年,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最少800000元;因被告身体不好,要给被告买养老保险;因被告为儿子做饭,要求原告补贴被告生活费每月15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老家的房子归被告,西安的房子给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10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冯某乙,现在陕西省西安市就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10月31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双方对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9年即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生育一子,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鉴于原被告分居已久,在离婚诉讼期间多次发生矛盾冲突,在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无改善夫妻感情的行为及诚意,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事实情况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一致确认西安的房产一套归婚生子冯某乙所有并已实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该房产不予理涉;对于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承仪村詹一组43号的房屋,因原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房产合法性及权属情况,基于原告方自愿放弃该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并给被告,该行为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照准。对于被告提及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婚姻过错赔偿,因被告陈述原告存在婚内出轨行为且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婚姻过错赔偿为20000元。关于经济帮助,因被告主张其身体不好且无收入来源,故结合原告意见,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原告自愿放弃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承仪村詹一组43号的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并给被告崔某;
三、原告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崔某经济帮助60000元;
四、原告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崔某婚姻过错赔偿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
二〇一四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 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