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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29号
原告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春发,系扬州市江都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倪诚,系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贵州省德江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被告入赘于原告户生活,××××年××月××日生一子佘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而无法沟通,尤其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双方常为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2014年3月27日曾为琐事将原告打成多出软组织受伤。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育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佘某甲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本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照片复印件三张;
5、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和结婚经过无异议,但原、被告现仍然居住在一起,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当对所建房屋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一并处理。
被告张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贵州省德江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佘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育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抚养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淡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积极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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