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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082号
原告吕某。
被告宗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年××月生一女宗某某,现在小学读四年级。被告原先从事铁艺工作,后外出打工,收入低,现因腰椎间盘突出一直在家休息,无收入来源,原告视力××,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丈夫,不能对原告尽扶助义务,亦无力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原、被告自2011年8月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多,且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
3、证明复印件一份;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
5、本院(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430号和(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宗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结婚和生育子女状况无异议,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随我生活,我不需要对方承担抚育费。
被告宗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吴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宗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5月21日和2014年1月21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终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恰当处理,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加之被告亦同意离婚,对此一致意见,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宗某某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宗某某应由原告吕某抚养为宜;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结合其生活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生活费为每月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以正式票据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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