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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相入亮,系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薛敏,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结婚不久双方就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及其家人处处提防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回娘家生活。此外,被告还隐瞒婚前脾脏切除手术,至今身体状况欠佳。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
被告赵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和生育子女状况无异议,原、被告结婚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的,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念及小孩和家庭,愿意给原告一次机会,希望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赵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6月回娘家生活至今,并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终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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