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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许义武,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义武、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中下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相识一个多星期即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武坚镇人民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初五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薄弱,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因缺乏沟通,双方仍然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因原告上网与他人保持亲密的联系,被我制止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后来负气回娘家,被告接回后,过完年原告又于2013年2月份左右离家出走,至今年年底大概已有两年左右,这两年我曾经找过原告,但原告一直拒绝跟我回家。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因我无法联系到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仍然分居至今。假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我要求小孩随我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800元左右,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疗我父亲的需要,我曾对外举债3至4万元,要求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江都市武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四月初五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真正的改善,双方因缺乏沟通,仍然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小孩抚育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婚生子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且也生育了一子,但近年来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内部关系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后不准双方离婚。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双方仍然缺乏沟通,分居至今,本院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权以及抚育费的给付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愿、小孩的生活现状,认为小孩随被告生活较有利于小孩的学习生活,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和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800元。被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疗其父亲的需要,曾对外举债3至4万元是共同债务,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并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育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此款原告张某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被告小孩抚育费3000元。
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以下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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