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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46号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俊华,系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继松,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花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至原告家中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以来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对父母漠不关心,使得双方矛盾加剧,原、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4、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5、婚生子书写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6、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为家庭尽力,与原告共同建造了楼房并进行了装修,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希望原告迷途知返,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江都市花荡真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被告入赘于原告家中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终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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