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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174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岱妹,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岱妹、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杜畅萍。因婚前相互了解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致使相互之间无共同语言,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致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杜畅萍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等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说夫妻感情已破裂等情况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杜畅萍。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抚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加强对家庭和小孩的责任感,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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