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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77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薛敏,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双方自2012年11月18日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明一份。
被告朱某辩称: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也没有分居,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未办理结婚手续,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年××月××日双方生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终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许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田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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