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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61号
原告何某。
被告董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员  许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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