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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165号
原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沈朝斌,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曾用名严某)。
本院受理原告殷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严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述称自己的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扬村一路268号5幢301室,并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加以证明,认为该案依法应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院通知原被告到庭听证时,原告殷某(申请)同意该案移送至被告严某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不在本辖区,原告殷某亦同意该案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严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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