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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王某。
被告蔡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 判 长 谈海燕
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
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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