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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042号
原告赵某甲。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领取结婚证,1999正月初四举办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叫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与亲戚相处不融洽,对原告父母不尊重,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孩子一直对婚姻做努力,但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其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2、××××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尚好。2014年8月份被告还将夫妻共同财产21万元给付原告,并且在原告起诉后原、被告还生活在一起,所以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牢靠,目前感情也较好,同时也为了婚生女赵某乙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着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时,加上双方生活理念不同,未能妥善处理好出现的矛盾,致使原告对婚姻生活失去信心,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庭审中,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由孩子决定。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中、夫妻间出现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之间互商、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和矛盾,多为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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