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724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继松。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祁卫。
原告郭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三月初三生一子郭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相处短暂,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缺少沟通,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对原告漠不关心,原被告双方分居几年,也多次谈及协议离婚事宜,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再也无法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双方感情深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相安无事,原被告虽因在外打工不能每天生活在一起,但每逢节假日双方均共同生活,相处和睦。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婆媳矛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所提交的村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大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4月21日生一子郭某某。原告曾于2013年4月2日和2014年1月13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近年来原被告因异地打工而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理由均不足以证明夫妻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