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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携带羊角锤,并用口罩、帽子将面部挡住,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曹王林园场跃进组17号朱某开设的金山角快递中转站商店(连家店),以买香烟为由骗朱某开门,乘朱某拿香烟之际,用羊角锤击打朱某的头部,实施抢劫,后朱某竭力反抗而未劫得财物。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右颞部及右额部头皮挫伤及头皮创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词;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颜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犯罪未遂、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颜某减轻、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旭东
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
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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