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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江苏华江建筑责任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光明路光明村村部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石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甲、电动车乘坐人石某乙以及被告人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将伤者送至医院,并在警察到达医院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将伤者送至医院,并在警察到达医院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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