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刑初字第005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沙王村郭营组薛某丙家门前,因做翻水坡的事情与黄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将黄某推倒在地,后抓住黄某的右手拉扯,致黄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线涉及关节面,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右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薛某乙、薛某丙、杨某的证词、相关书证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薛某甲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沙王村郭营组其哥哥薛某丙家门前,因琐事与其嫂子黄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将黄某推倒在地,后抓住黄某的右手拉扯,致黄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线涉及关节面,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右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0日晚上,自己因为妻子与哥嫂吵架,就去哥哥家理论,后与嫂子黄某发生纠缠,自己将黄某一推,致黄某仰面摔倒在地上,黄某双手撑地,后黄某拿砖头砸自己,自己就抓住黄某的右手,黄某说自己手断了。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晚上,薛某甲来自己家中,和自己吵架,自己与薛某甲的妻子发生纠缠,薛某甲推自己,致自己往地上一坐,当时双手撑地,薛某甲抓住自己的右手腕用力撅,后来自己的右手腕处就变形了。
3、证人薛某乙(黄某的女儿)的证词,证实2014年6月20日晚上,自己的叔叔薛某甲到我家,和我妈妈发生争吵,薛某甲推我妈妈,我妈妈仰面倒地,后来薛某甲抓住我妈妈的右手拉拽,我妈妈说手疼。
4、证人薛某丙的证词,证实2014年6月20日晚上,自己弟弟薛某甲和妻子黄某纠缠在一起,薛某甲抓住黄某的右手腕,后来薛某甲将黄某推撞到了墙上,黄某说自己的手腕受伤了。
5、证人杨某(薛某甲的妻子)的证词,证实2014年6月20日晚上,自己家因做翻水坡的事情与嫂子黄某发生纠纷,后自己的丈夫薛某甲将黄某推倒在地上。
6、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线涉及关节面均属轻伤一级;右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薛某甲表示谅解。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以及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甲的年龄及身份。
本院认为:
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薛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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