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南京恒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庆庆、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秦某与其员工葛慧玲在江苏省南京市,通过陌陌等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虚构能够替他人包装材料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事实,以收取办理信用卡前置费用的方式,先后骗得扬州市江都区的卞某、高某、葛某、胡某、景某的人民币1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5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收条、短信聊天记录、平安银行、上海银行、中信银行出具的查询清单;被害人卞某、高某、葛某、胡某、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词;被告人秦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且系初犯,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旭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洋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