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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202县道武坚镇康荣浴室门口处时,与停在路边周某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潘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周某、潘某的陈述;证人蔡某、花某的证词;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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