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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2013年7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沈某乙因帮助他人向陈某丙索要债务,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大会堂附近,强行将陈某丙带上轿车,并对其采用了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压制其反抗,将其带至江苏省高邮市鑫磊宾馆202房间实施拘禁,直至当日17时许离开,限制陈某丙人身自由长达四小时。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眼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沈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次日,被告人沈某甲规劝被告人沈某乙、陈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旅馆业查询、委托书、收条、借条、欠条、合同书、公函、承诺书及还款承诺书;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褚某、袁某、王某的证词;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3)扬江刑初字第035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沈某乙为帮他人索要债务,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沈某乙共同拘禁他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沈某乙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沈某乙尚能自首,且被告人沈某甲规劝被告人沈某乙、陈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具有立功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立功、从犯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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