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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1994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0月20日释放;2011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原江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7日因吸毒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23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月12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佘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好泰来宾馆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佘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泰润大酒店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佘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归案后,被告人佘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孙某、许某的证词;被告人佘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徐友波的供述、拘留证、关于立功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2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佘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佘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曾因多次犯罪和多次吸毒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立功提请对被告人佘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旭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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