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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09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原江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四岔路口申华房产404室其朋友贺某家中,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自己停靠于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华顺钢管厂附近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内,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丁东村颜家新村家中的东北小房间棋牌室内,容留韩某、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孔某、韩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贺某的证词;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系初犯,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旭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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