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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2014年12月18日因吸毒、盗窃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庆庆、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沙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星星村许谈组62号自己的出租屋内,容留沈某吸食海洛因。
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沙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星星村许谈组62号自己的出租屋内,容留沈某吸食海洛因。
3、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沙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星星村许谈组62号自己的出租屋内,容留沈某吸食海洛因。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沙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沈某、肖某、陈某的证词;被告人沙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沙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沙某系初犯,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沙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旭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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