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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无业,住扬州市江都区。2014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祥勇、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至21日,被告人施某明知张某是网上逃犯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及其朋友的身份证帮助张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路尚客优酒店开房藏匿。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及张某在尚客优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宾馆消费账单、收据;证人张某、吴某、丁某、嵆长莹、王某、彭某的证词;被告人施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系初犯,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旭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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