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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甲,无业,住扬州市江都区。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盗窃犯罪事实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乙,无业,住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梅、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郜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盛禾村葛东组42号,采用翻爬院墙的手段进入殷某家,窃得人民币16000元。
2、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郜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盛禾村葛东组42号,采用翻爬院墙的手段进入殷某家,窃得银行卡1张。
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联丰村,被告人郜某甲采用翻爬院墙的手段进入赵福定家,被告人郜某乙负责望风,窃得中华香烟4包。
综上,被告人郜某甲入户盗窃3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郜某乙入户盗窃1起。案发后,被告人郜某甲的亲属替被告人郜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郜某乙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监控截屏照片;书证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殷某、沈某的陈述;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的供述;证人郜某丙、单某、徐某、卢某、连某、何某、吕某的证词;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及照片;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1)江刑初字第0185号、(2014)扬江刑初字第006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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