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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扬州市江都区开元客货出租服务中心二分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中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苏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踏板式电动车沿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江百货北大门,与由东向西顾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某乙颅脑受伤。经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顾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所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甲、童某、李某的证词、相关书证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是机动车,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电动车是购买的正规厂家生产的松下牌雨燕型电动自行车,不是自己改装的;(2)、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电动车主要技术参数及性能符合国家技术标准;(3)、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人刘某所驾车辆是非机动车;(4)、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鉴定机构应当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而不是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5)、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刘某所驾车辆进行单个鉴定不合法;(6)、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报告中所引用的依据背离现实。2、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竭尽全部财产进行赔偿,并超额赔偿,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在此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5、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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