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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13号(2)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19时左右,自己和刘某一起在大运饭店吃晚饭,期间,刘某喝了三、四两白酒,结束后自己骑着电动车回家了。
6、证人顾某甲(被害人顾某乙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22时5分左右,自己的女儿骑自行车在江都区仙女镇三江百货北门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7、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22时左右,天鸿和饭店的员工顾某乙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8、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情况。
9、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1mg/100ml。
10、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江公物鉴(2014)84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乙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1、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证实被害人顾某乙伤情分别属五级、八级、十级伤残。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顾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方向正常,前、后轮刹车有效果,喇叭发声正常,有灯光反射器。被害人顾某乙所驾驶的自行车方向机件工作正常,前、后轮刹车工作正常、无灯光反射器。
14、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证实根据现场勘测,事故发生时,松下牌电动自行车前端与自行车前端正面撞击,因两车无制动痕迹和滑行痕迹,现场无构成车速分析的计算要素,因此,无法测算两车事发时的速度。
15、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顾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赔偿,此外,给付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顾某乙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16、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购车发票、合格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所驾电动车是从市场上购买,并没有改装,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情况,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年龄及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由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证实被告人刘某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因此证据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悖,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此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是机动车,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已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竭尽全部财产进行赔偿,并超额赔偿,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此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第二、三、四、五点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旭东
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
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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