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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少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打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3省道186KM+200M处,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过道路的张某乙(女,1954年3月4日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乙死亡,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张俊杰受伤,车辆受损。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未到庭证人卢某、郭某、赵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以及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车辆信息查询表;赔偿协议书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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