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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刑初字第004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黄周路吴堡窑头村路段,与周江云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致两车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血液提取过程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坦白认罪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帅立平
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
人民陪审员  刘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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