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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处时,与同方向变更车道姜某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朱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词;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旭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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