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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新都南路与南苑路交叉口处,在左拐弯时与彭某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张某受伤。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旭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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