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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骏宇、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职教集团,因行路问题与朱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甲指使刘某(另案处理)召集人员斗殴,刘某召集韩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于某甲打电话联系王某(另案处理)召集人员斗殴,王某召集吴某、武某、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朱某在现场通过喊“机电系的人给我上”等方式召集陈某(另案处理)等其他学生。王某等被召集的人员到现场后,和被告人于某甲及刘某一起,与朱某及朱某召集的学生互殴,互殴中,王某拳击朱某面部,致其眉骨受伤,刘某拳击张某,致其鼻梁骨受伤。经鉴定,朱某左眼眶部骨折属轻伤;张某右侧鼻骨骨折伴段端明显移位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及刘某、王某、吴某共同赔偿朱某、张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王某、朱某、陈某、刘某、吴某、韩某、于某乙、武某、张某、黄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于某甲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于某甲与刘某、王某等人共同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于某甲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当按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甲等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朱某、张某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故酌情对被告人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与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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