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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五干渠桥北侧,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造成王某乙腰椎1-3横突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睑挫伤、颈部表皮剥脱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经鉴定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吴某乙、杭某、吴某丙的证词;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吴某甲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旭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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