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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个体开铲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个体开沙土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个体开沙土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薛某、周某、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政荣、被告人朱某、薛某、周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园路万乐园KTV院中,因堵住徐某、朱光辉、刘恒峰(均另案处理)向后倒车的路而发生口角,被告人薛某、周某、蒋某闻讯赶来,双方发生打斗,朱光辉先踹被告人蒋某一脚,刘恒峰从后面用手臂勒住被告人薛某的脖子,徐某用手推了被告人蒋某一下,被告人蒋某拳击徐某,双方发生互殴,后朱光辉、刘恒峰逃离现场。被告人朱某、薛某、周某、蒋某对留下的徐某拳打脚踢,致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徐某头皮擦伤、右眼部挫伤、上口唇挫伤均属轻微伤;右肩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薛某、周某、蒋某赔偿了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薛某、周某向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蒋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薛某、周某、蒋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徐某、王某、姜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薛某、周某、蒋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截屏照片;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四被告人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薛某、周某、蒋某因琐事与徐某等人发生冲突,继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薛某、周某、蒋某共同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薛某、周某、蒋某在案发后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薛某、周某、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徐某的经济损失,且四被告人均系初犯,故酌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均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与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薛某、周某、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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