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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水电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吉港村五组48号自家门口,因史某倒砖头与其发生纠纷,继而发生纠缠,在纠缠过程中,史某将被告人王某按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用脚踢其腹部,后被群众拉开,被告人王某将此事告诉其子即被告人徐某甲。当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又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吉港村五组43号史某家,与其发生纠缠,在纠缠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将史某摔倒在地,并用双肘关节压在史某的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史某左侧4、5、6肋骨及右侧5某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史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徐某乙、徐某丙、陈某、匡某的证词;被告人王某、徐某甲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王某、徐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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