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第某,从事运输工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第某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202县道37KM+6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徐某甲驾驶的牵引轮式搅拌机的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拖拉机上的乘坐人张某、徐某乙受伤,张某于2012年11月26日死亡。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第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第某逃匿,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第某与被害人徐某乙及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徐某甲、韩某的证词;被告人第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检查表;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本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第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逃匿,又于2014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第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旭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洋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