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至9月15日,被告人谢某在其暂住的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引江路汉庭快捷酒店8301房间,先后三次容留吴某甲、李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吴某甲、李某、邹某、吴某乙的证词;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系初犯,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旭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洋
文书附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