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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驾驶员。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江公路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中海船厂北门西侧红绿灯处,与同方向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周某受伤后死亡。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调解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驾驶证、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能主动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过失犯罪,可依法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帅立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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