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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怀进,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政荣、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237省道148KM+900M路段时,所驾车辆偏至道路东侧,与由南向北张某乙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苏B×××××号小型轿车又与在路边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邓维湘碰撞,致邓维湘受伤后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卜会珍受伤。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某乙的证词;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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