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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于2006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4日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兴业路中通快递公司门口路段处时,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牌照为苏K×××××的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擦,致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92.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裴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血液提取过程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帅立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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