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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5时8分许,被告人殷某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328国道97KM+50M路段时,所驾车辆偏至道路北侧,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过公路的沈桂山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桂山受伤后死亡。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殷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沈某的证词;被告人殷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殷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旭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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