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刑初字第0109号(2)
6、证人袁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7月15日10时许,因琐事与邻居万某乙家发生矛盾,万某丁先和万某乙揪打,后万某乙的儿子、老婆、还有万某乙的妈妈都出来了,双方打起来了,后被村干部拉开。后来,万某乙、万某丙、孙某拿着木棍到我家门口,万某乙将万某丁摔倒在地,万某乙、万某丙就和万某甲揪打在一起。万某乙还将我家玻璃砸坏,这次打架造成万某丁肋骨骨折。
7、证人万某丙的证词,证实2013年7月15日10时许,因琐事与邻居万某甲家发生矛盾,万某甲的父亲万某丁先和我父亲万某乙打起来,后万某甲用拳头打万某乙的右眼,我和我母亲都帮忙打对方。
8、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7月15日10时许,万某甲与万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万某乙、万某甲、万某丁揪打在一起,万某甲的老婆和万某乙的老婆纠缠在一起,后来万某乙的妈妈高某又出来帮万某乙,被万某甲推了跌在地上,双方互殴。
9、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关于孙某损伤情况的说明,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高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左胸第12后肋及右胸10-12后肋骨折属轻伤;被告人万某乙右眼眶底壁骨折、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头皮创口、右眼睑挫伤、右面部及口唇挫伤、背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万某丁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第12肋骨骨折、右后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右手环指及小指近侧指间关节挫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孙某头皮创口、右眼下睑创口、右眼睑挫伤、右面部及右耳廓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
10、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以及案发情况。
11、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双当事人均互相谅解对方。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的年龄及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互为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万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除处罚”以及被告人万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旭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勤
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雨霖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