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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刑初字第004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办事员之便,在协助孙某(另案处理)负责中远欧洲城二期拆迁安置项目工作中,违反规定,未将负责收取的四家房屋拆迁公司缴纳的保证金计人民币(下同)134万元上交政府账户,而是擅自存入以其个人名义开通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后从该账户中挪用11万给他人使用,在他人归还11万元时,又将该11万元重新存入以其个人名义开通的江苏银行账户,同时从中远二期项目中套取的10万元亦存入该账户。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受孙某的指使或自己单独挪用上述两个账户中的资金共计83万,用于个人使用或经营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6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受孙某的指使,以拆迁公司老板丁某欠政府20万元保证金的名义(丁某已缴纳保证金3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的账户上),从中国银行账户中退出20万元,将这20万元直接挪用给孙某。同时,被告人赵某甲受孙某的指使,以借给拆迁户田某的名义,从中国银行账户中转入20万元至田某的账户,孙某的岳父曹明山又以向田某借款的名义将这20万元存入曹明山的账户,从而达到挪用这20万元的目的。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受孙某的指使,从中国银行的账户中挪用40万元,用于孙某购买挖掘机。2008年6月、2009年4月13日,孙某陆续归还了40万元的挪用款。
2、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受孙某的指使,从中国银行拆迁保证金账户中挪用10万元给扬州市强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用于经营活动。2008年2月4日,朱某归还了10万元的挪用款。
3、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受孙某的指使,从江苏银行的账户中挪用5万元借给仇某用于个人使用。2012年1月7日,仇某归还了5万元的挪用款。
4、2008年3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甲从中国银行拆迁保证金账户中挪用8万元给其姐姐赵某乙用于经营活动;挪用14万元借给徐某用于经营活动。2008年4月15日、5月14日,赵某乙、徐某归还了22万元的挪用款。
5、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赵某甲从江苏银行的账户中挪用6万元给其姐姐赵某乙用于经营活动。2009年6月22日,赵某乙归还了6万元的挪用款。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挪用公款6次,挪用数额83万元,其中受孙某指使3次,挪用数额55元;自己单独挪用3次,挪用数额28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中远二期改造拆迁任务分解表、房屋拆除承包协议书、赵某甲相关工作笔记、存放保证金的中国银行账户、江苏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田某的借条、中国银行存折、存单、记账凭证、存、取款凭条、汇票申请书;证人孙某、陈某甲、田某、丁某、仇某、朱某、赵某乙、徐某、陈某乙、高某、曹某的证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清单;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孙某指使或单独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某甲与孙某共同挪用公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前退出全部挪用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从犯、自首提请对被告人赵某甲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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