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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刑初字第006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中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苏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利用担任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分管环境监察等方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收受扬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所送的2000元、3000元不等的人民币,四年共收受李某的人民币10000余元。
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利用担任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通过其妻朱某收受扬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60000余元。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利用担任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安保部部长黄某所送的江都商城卡3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共计受贿人民币73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向江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出全部受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证、任职通知、退赃凭证及收条;证人朱某、黄某、李某的证词;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尚能自首,且已退出全部受贿款,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受贿款人民币七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款由江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旭东
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
人民陪审员 蔡 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雨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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