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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78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4月14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7月30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1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容留周某、梁某乙、梁某甲在其租住的房屋、宾馆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容留周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欧洲花园a06栋1单元的车库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容留梁某乙在其租住的位于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阁宾馆201室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容留梁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阁宾馆201室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在此期间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并于2015年2月9日将被告人王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梁某甲、周某、侯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宾馆承包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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