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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2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结伙斗殴,于2008年2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拘留不执行;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二百元;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毒,于2014年5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至4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雅兰国际小区5幢4单元308室自己的家中及宿城区速8宾馆开设的房间等地,多次容留周某甲、韩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周某甲吸食毒品。
2、2014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周某甲、韩某吸食毒品。
3、2014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雅蓝宾馆开设的202房间内,容留周某甲、韩某吸食毒品。
4、2014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宿城区速8宾馆开设的8222房间内,容留周某甲吸食毒品。
5、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韩某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甲、韩某、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住宿人员登记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明杨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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