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2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结伙斗殴,于2008年2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拘留不执行;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二百元;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毒,于2014年5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至4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雅兰国际小区5幢4单元308室自己的家中及宿城区速8宾馆开设的房间等地,多次容留周某甲、韩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周某甲吸食毒品。
2、2014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周某甲、韩某吸食毒品。
3、2014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雅蓝宾馆开设的202房间内,容留周某甲、韩某吸食毒品。
4、2014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宿城区速8宾馆开设的8222房间内,容留周某甲吸食毒品。
5、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韩某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甲、韩某、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住宿人员登记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