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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区项王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104号路灯杆处时,与事故对方顾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对方顾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后逃离现场,将肇事车辆停放在其他路段后站在远处观望,交警巡查到肇事车辆后其主动向交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事故对方顾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顾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李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事故对方顾某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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