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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区项王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070号路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事故对方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对方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对方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王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严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对方王某出院记录、收条,被告人孙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韩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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